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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      告  鄭淑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4,7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