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芯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8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8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
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2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
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
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851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遠傳電信
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卷6-38、65-100),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6萬8,8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851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