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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郭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4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伊借款,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還款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於111年7月1日償還,共分60期。本件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息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繳付1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目前係1.72%+0.575%=2.295%。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前開利率於伊向本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伊得將被告一切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止,仍積欠伊31萬4,473元,而視同本件借款全部到期,並以繳息日之翌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即113年6月2日,而被告一再經催討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