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承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與原告簽定借據3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其中475,000元、25,000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3日,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其中1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違約金部分均約定若未
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僅100,000元之借款有約定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倘與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合計本金190,21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