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
遺產分割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毛順景之繼承人顏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淑娟之遺產。經查,被繼承人尤淑娟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而尤淑娟之主要遺產即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在地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