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訴訟繫屬,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及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與伊於1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之聲明及所據原因事實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係於前案繫屬中,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首開規定所稱更行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