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游承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宸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14.2公里路段,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孟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後,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韓采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三輛車均受有嚴重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769元,因林孟申、韓采葳均無酒駕、違規或危險駕駛之情形,事故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14,769元 (零件80,829元、工資233,940元),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1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08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3,9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2,026元為必要【計算式:8,086元+233,940元=242,02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