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依據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8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
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