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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徐東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