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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樊誌儂  
被      告  林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2,924元範圍內,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9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促字第2409號支付命令,令伊與訴外人即連帶債權人聯益儀器有限公司應向被告連帶給付39萬2,900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0元等語,未經伊異議而確定,嗣再由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9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款伊所有帳戶內金額44萬1,139元,然伊已於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告8,417元,共給付4萬2,085元,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應僅剩餘35萬4,812元,依此以週年利率5%自112年2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2月13日止,本金與利息之總額應僅有38萬8,456元,足認與上開扣款金額間之差額5萬2,924元,為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且被告求償金額毫無議價協調空間,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依照我遞交之相關計算式及說明,以正確之金額進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固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本院113年7月5日桃院增二113年度司執字第76947號執行命令、帳戶網路頁面資料截圖、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收據為證,然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被告讓伊分期還款,但因為本件賠償標的即車輛,並未實質交易並折現,所以伊只付了5次8,417元,就沒有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所指5次還款日期與還款金額,從被告所製作之還款紀錄表及存摺明細內容中,可以相互對應,且可見原告確實未履行112年3月份以後之款項,而仍有39萬2,917元未償還被告等節,有上開還款紀錄表及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確有還款4萬2,085元予被告(計算式:8,417×5=4萬2,085),然仍積欠被告39萬2,917元,則被告去除零頭後,僅以39萬2,0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無據。至執行法院計算應執行之金額如何,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原告另主張本件無議價之空間等語,然兩造間債權如何協調或和解,應本於兩造之意願而為,非為法律上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準此,應認本件原告之訴,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