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貞
李杰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滿英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與訴外人鼎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簽定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購買之預售屋,而系爭房屋
乃透過訴外人鼎晟公司林慶富引薦介紹林滿英買該屋的人。
㈡林滿英轉訴同年任職育達高中老師即
被告李杰憲(亦是李杰憲親舅媽),稱老師收入少,可否參與投資,林滿英才同意被告李杰憲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滿英185萬元,該屋比例為林滿英85%、李杰憲15%,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106年林慶富找訴外人徐美津(專作出租房屋)給林滿英認識,雙方於107年才有租賃關係,由林滿英委任徐美津出租。
㈣依徐美津轉述租屋過程,徐美津表示該屋107年至109年間歷經3位租客,租金都如期匯入林滿英給與帳號(0000-0000-0000-00),林滿英因身體不
適,才由被告李杰憲介入管理。
㈤
嗣於109年底,徐美津至原告公司
承攬業務廣告,同年10月間被告李杰憲夥同被告陳淑貞向徐美津恐嚇索求20萬元,指控徐美津更換租客未經屋主同意,並恐嚇租約於同年12月到期後不讓徐美津出租,且未出租損失由徐美津負責,徐美津不願被勒索而離開。同年11月告李杰憲又夥同被告陳淑貞擅闖鼎晟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被法務人員阻擋。
㈥
嗣後徐美津拜託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王志義前往鼎晟公司協助處理此事,
詎料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咆嘯原告公司無營業執照、
非法營業,此舉影響原告公司商譽甚大,至今同業及客戶都質疑原告公司合法性。
㈦後來,被告又誣告原告公司背信、
侵占及毀損,並提及徐美津無執照違法執業,又說她是
合夥人兼員工,前後矛盾,且原告公司為獨資公司,被告至今仍在外造謠,使業外人士認為原告公司非王志義所出資,是別人所出資。
㈧綜上,被告2人
上開已侵害原告公司商譽,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2人則以:伊等沒有去鼎晟公司講原告公司無照營業,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義向地檢署對伊等提告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義確認其提告之事實,王志義表示因原告公司之商譽遭被告2人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方式為「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告公司無營業執照,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且被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原告公司有問題」(卷62反)。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本件主張「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告公司無營業執照」、「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被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原告公司有問題」之事實,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告公司無營業執照」及「被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原告公司有問題」
等情,而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商譽部分:
查,證人許時誕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東方帝國任職,因為租約糾紛,被告2人來東方帝國請求處理,因租約是與徐美津有關,故伊請王詩怡去聯絡徐美津,而徐美津是原告公司之業務
承攬人,徐美津不在,經過聯絡,王志義就過來,王志義過來後,伊與王志義、被告2人在東方帝國辦公室討論,王詩怡並未參與討論,王志義與被告2人有據理力爭,被告2人有質疑徐美津偽造文書及原告公司無照營業、非法營業等情(卷74反至76),足見被告2人係因租約問題,至東方帝國找徐美津,因徐美津不在,而因徐美津是原告公司之業務承攬人,方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志義至現場。又
觀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卷47-52),
堪認徐美津偽造被告李杰憲署押方式,偽造
租賃契約。另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27號處分書,內載明
勘驗筆錄
略以【
「7:02被告李杰憲稱:『....我今天是找,基本上,我今天買東方的房子,當然是跟東方的...』、7:14王志義稱 :『跟東方沒有關係,我是他的老闆【這個物件是我公司租出去的,是我安馨資產的】 ...』、7:21被告李杰憲稱:『所以跟東方沒有關係』、7:24被告李杰憲稱:『所以跟東方沒有關係』、7:26王志義稱 :『一點關係都沒有。』、7:27被告李杰憲稱:『她不是在東方做?』,7:28王志義稱:『你現在,你現在是租賃跟買賣,你買賣是跟東方,你租賃是跟我安馨資產,你知道嗎?你租賃是跟我,如果你有損失什麼,我賠你 到底...」】(卷57),足見系爭房屋租約為原告公司出租,而徐美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是綜合證人許時誕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處分書之勘驗筆錄,
堪認當時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為原告公司負責之物件,而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徐美津仲介,嗣因徐美津偽造被告李杰憲之署押簽立租約,遭被告2人發現後,被告2人至東方帝國找徐美津,徐美津不在,而因徐美津是原告公司之業務,方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志義至現場,且現場僅有王志義、被告2人及許時誕在場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2人質疑徐美津偽造文書及原告公司非法或無照營業,實仍因偽造本件租約之人即徐美津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故
被告主觀認為王志義對徐美津所為偽造被告李杰憲簽名等情節知情且懷疑參與而對王志義提出背信等告訴,顯非虛構指摘,是本件事發現場在辦公室內,前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徐美津偽造本件租約所致,被告2人因而質疑原告公司非法或無照營業,實出有因,亦與常情無悖,被告2人欠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意思,
難謂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等情,而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商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意思,佐以原告公司亦未舉證其有何實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2人給付20萬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商譽遭受被告2人侵害,核屬無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