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春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35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1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97元(含本金10萬9,350元、利息6,947元及違約金900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信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原告公司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模式(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