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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呂祐熲  
訴訟代理人  艾意雯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周子茗  
            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032元,及被告周子茗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被告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萬9827元,其中新臺幣5,6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子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陸續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周子茗之僱用人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心安消防公司)為被告,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子茗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17分許,駕駛被告心安消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著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崁頂路與晉元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突加速轉彎之過失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呂坤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呂坤宗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上唇及右小腿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及擦傷、雙眼部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併受有牙齒齒槽鬆脫(下稱系爭傷害B)、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牙牙髓神經壞死、右上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C)。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5332元、就醫交通費1,400元、看護費9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567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30萬2402元,被告周子茗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子茗受僱於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心安消防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原告當時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肇事責任。又觀諸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害A,而無牙齒相關損傷,且長庚醫院及萬芳醫院雖後續有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5日提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C,然除系爭傷害B、C此間傷勢相差甚遠外,此時亦距事故發生日約有1月。是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長庚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萬芳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至該科進行牙齒矯正,現今又至該科就診,即難以釐清此部分費用是因先前牙齒矯正所需,抑或是本件事故所致。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三)看護費部分:
 1.看護期間: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3年5月7日至5月12日)確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是否仍需專人看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是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既係委由親屬看護,考量該親屬不具有專業照顧服務員資格,基於尊重專業原則,專業看護與一般親屬看護之收費標準有別,原告自不得依專業照顧服務員或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件親屬看護費應以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即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系爭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考量本件事故並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所請求之細項亦非全然有相關依據等情請法院酌減此部分金額。
(六)強制險部分: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萬5327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及C、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繕估價單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55至85、123至138、208至2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周子茗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同被告心安消防公司應賠償130萬2402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害B、C一節並提出長庚、萬芳醫院陸續於113年5月31日、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114年6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4836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略以)「因病人原本無蛀牙,醫師推測牙隨神經壞死及正中門牙斷裂,為外傷或外力所致」、「11號牙、12號牙根管治療,醫師推測與交通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觀諸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臉部(右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及擦傷、雙眼部鈍挫傷),其中不乏嘴唇亦受有撕裂傷之傷勢,而牙齒既與嘴唇相鄰,自難謂全無影響。
 2.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函覆之記載、系爭傷害A、B、C位置相近、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之間距亦非過遠(即尚具時間密接性)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子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周子茗駕駛肇事車輛沿崁頂路之內側車道隨著前車穿越停止線駛至近端斑馬線上,復於肇事路口左轉,而當肇事車輛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並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屬轉彎車,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周子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即將駛至仍逕自左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周子茗具過失甚明。又被告周子茗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周子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心安消防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子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心安消防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周子茗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心安消防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給付而未聲明連帶給付,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心安消防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駛入肇事路口,惟在尚未駛入肇事路口前,肇事車輛即先使用左轉方向燈於肇事路口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肇事路口有車輛正在左轉),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自被告驟然左轉至發生碰撞僅2秒時間,欠缺迴避可能性,且當時係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停車待轉始直行穿越肇事路口云云惟查,原告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況原告當下若有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即可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並增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非選擇逕自穿越路口待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6萬533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C支出醫療費16萬5332元,並提出長庚、萬芳醫院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55、135至138-1、212至21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有至萬芳醫院之牙齒顎矯正科就診,故事發後於該科所生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7日前是否有至貴院進行牙齒矯正或治療?)113年5月7日前(函文漏載「前」)病人至本院牙科門診就診,因左上第二小臼齒為阻生齒,以矯正方式將阻生齒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原告雖有於事故發生前因左上第二小臼齒為阻生齒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審酌上開症狀、牙齒位置、後續處置均與系爭傷害B、C截然不同,自無混淆之情。而系爭傷害B、C又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在前,是原告於事發後於萬芳醫院牙齒顎矯正科所為之治療堪認均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2.就醫交通費1,400元
  原告主張於術後回診期間委由父母接送,因而受有就醫交通費1,4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9萬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A、B、C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C,於住院期間(即6日)及出院後30日(共36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分別載有「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有專人照顧14日」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6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14日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C部位及傷勢非輕,確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及飲食,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共20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20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20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567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5670元【工資(含板金)1萬5000元、零件3萬6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世一維修部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5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0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板金)1萬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萬8067元(計算式:3,067+1萬5000=1萬806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C,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周子茗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8萬4799元(計算式:16萬5332+1,400+5萬+1萬8067+35萬=58萬4799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0萬9359元(計算式:58萬4799元×0.7=40萬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532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4032元(計算式:40萬9359-3萬5327=37萬40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周子茗;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4年10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心安消防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98頁),是被告周子茗、心安消防公司應分別自113年8月22日、114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未聲明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爰依職權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萬6827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70×0.536=1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70-16,439=14,231
第2年折舊值    14,231×0.536=7,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31-7,628=6,603
第3年折舊值    6,603×0.536=3,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3-3,539=3,06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64-0=3,064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3,067元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602)崁頂、晉元路 
  口-2.崁頂路、晉元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5/07/2024 16:17:00。畫面中央為崁頂路與晉元路之T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此時為下午,天氣晴。
00:17至00:25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駛入,行駛於崁頂路之內側車道,並隨著前車穿越停止線駛至斑馬線上;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
00:26至00:30時,肇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被告車輛使用左轉方向燈自斑馬線左轉往晉元路行駛;系爭機車則沿其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並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於上開錄影期間,有一救護車自晉元路緩慢駛出(尚未駛入肇事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