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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被      告  温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3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5日19時起至112年9月3日19時止,每月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僅繳納第1期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繳納,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於112年8月27日始尋獲系爭機車,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市價121,80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因處理本事件及檢修系爭機車支出人力成本850元,共計122,650元。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29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履行,其仍不履行時,催告期間屆至翌日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繳付違約金。應返還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
(二)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均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於同年8月10日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應認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8頁)。再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27日18時始由警察尋獲(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後,逾10日未能返還系爭機車。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按系爭機車之市價賠償原告。
(三)查系爭機車之同型車市價為121,800元,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購物網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80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處理本事件及檢修系爭機車之人力成本85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