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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曾莉芸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內之12台電梯設備提供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事務,並約定服務期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8月止,被告每月應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前1個月之服務費。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4日完成當月電梯保養作業,被告依約本應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前給付上述兩期服務費用,共計144,000元,被告未如期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今仍未獲給付;另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替被告更換電梯電纜,所生費用共計920元,亦經原告多次催請,迄今同未獲清償。基此,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113年4月16日及113年5月14日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113年7月22日三菱電梯財壢字第113044號催收函、113年9月11日三菱電梯財壢字第113055號及配件更換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服務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