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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萬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被      告  鍾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馬自達廠牌、103年12月出廠、引擎號碼E0000000U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規,且應按月繳交靠行之服務費新臺幣1200元,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詎料,被告未依規定於112年3月25日將本件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使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營業用牌照將有逾期未檢驗而被註銷之虞,且被告另有積欠服務費之情。原告為此已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卻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靠行費用沒有繳納,因此不能驗車,我希望可以分期攤還費用,車牌暫時讓我繼續使用,因為這是我的生財工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被告對於事實亦未為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可認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無保有本件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之法律基礎。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