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振霖
劉三龍
兼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嘉濠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4
,36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張嘉濠被訴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因張嘉濠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為不受理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惟其尚未繳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
,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