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幸芝
被 告 孫家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一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在LINE投資群組中,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32萬元損害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來是要貸款,伊不知情,被詐騙集團限制行動,他說伊要辦貸款,不能隨便亂跑。所以伊就把伊的銀行帳戶給他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金訴字第588號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
兩造之陳述(含被告於刑事法庭之自白)、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
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本來是要辦貸款,才被詐騙集團限制行動,並把銀行帳戶給他
等情,
惟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在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吸毒的花費太高,有位綽號阿昌友人介給伊賣存摺可以賺錢,所以阿昌連繫詐騙集團,伊依他們指示到該地點與他們見面,之後要求伊將手機及雙證件、中信銀行帳戶的存簿
暨提款卡交給他,然後叫伊上車,帶去囚禁處等語(見
電子卷證檔偵8189號卷二第273頁),足認被告本意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換取金錢購買毒品,縱被告事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或未取得款項,亦無法
免除其出售中信銀行帳戶之法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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