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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銢旭環保企業社即羅焙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0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並列銢旭環保企業社、羅焙茗為被告,且請求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4頁);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為銢旭環保企業社即羅焙茗,僅對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僅是當事人誤列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40萬0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