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0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並列銢旭環保企業社、羅焙茗為被告,且請求
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4頁);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為銢旭環保企業社即羅焙茗,僅對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僅是當事人誤列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40萬0148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之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