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馮海雄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中心維修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12年11月15日電話通知係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被告欺騙污辱糟蹋
消費者人格與權利,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全虹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被告全虹公司將該手機拍照後告知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判斷手機所受之損害並
非保固範圍,故將判定結果告知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星公司則以:原告所有之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保固範圍內,被告三星公司僅係將
上開資訊告知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其權利,依
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被告告知人為損害非屬保固範圍乙節,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復原告未就被告有欺騙污辱糟蹋其人格與權利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