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淨寶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名稱「淨寶企業公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淨寶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
上開通知
乃法院
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
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名稱「淨寶企業公限公司」之記載亦應更正為「淨寶企業有限公司」乙節,依
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
予以更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