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婉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08元,及其中307,471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長融自幼時即為朋友,自107年起2人又一同進入營區從事軍職,並為室友,被告因而未加以提防,吳長融遂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件,並以原告名義申請多筆信用貸款,本筆借款亦系吳長融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請,原告,原告應就借款申請書為真正負擔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否認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其本人所親自申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書未有被告之簽名及相關證件可佐,復原告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08元,及其中307,471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