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文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載金額不符,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倘明細表列有
非財產損失,應同時依該部分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