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謝松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謝宣翎、「謝××」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起訴」欄)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補卷7)。
嗣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被告「謝××」為謝松欽,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變更」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變更」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本院卷36),確認被告姓名部分,經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權利範圍部分,則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宣翎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就被告謝宣翎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宣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合計15萬5,844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未清償,伊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謝宣翎明知有欠伊系爭債務,竟於110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參「變更」欄,若指全部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若指各別持分,後註記權利範圍)贈與被告謝松欽,並於同年3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使被告謝宣翎脫產,以規避
債權人將來
強制執行,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
顯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宣翎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表示:伊有意願和解,也曾聲請債務整合,但被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謝松欽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與謝宣翎一起買的,登記在我們名下,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謝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且另欠伊其它債務,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宣翎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謝松欽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為2分之1)所有權於110年3月2日固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謝宣翎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松欽,惟被告謝松欽辯稱: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謝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
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姑姑謝秋雲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時系爭不動產是被告2人父親所有,因被告2人父親需要用錢,所以以向渣打銀行貸款的方式,以135萬元過戶給被告2人,被告2人各有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各付2分之1之貸款,被告2人每人每月要各拿1萬元出來繳貸款,被告謝宣翎只有繳納幾次貸款,就沒再繳,被告謝松欽幫謝宣翎繳納貸款應該有60萬元,後來貸款繳清了,渣打銀行才塗銷
抵押權,因為貸款是伊在繳的,也有
記錄,被告謝宣翎也有欠銀行錢,我們也有湊錢幫被告謝宣翎還一下,因被告謝宣翎工作不正常,又有外債,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部分贈與給被告謝松欽等語(本院卷131反-132),復有被告謝松欽提供之存摺明細及手寫帳簿等為憑(本院卷52-90),
堪認被告2人本應各分擔系爭不動產貸款67萬5,000元,嗣因被告謝宣翎僅繳數期貸款後無法再行繳納,由被告謝松欽出錢幫被告謝宣翎繳納應分擔之貸款6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贈與給被告謝松欽,是被告謝松欽抗辯謝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等情,
洵屬有據,
應堪可採。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雖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探究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實係被告謝松欽係以60萬元為被告謝宣翎繳納貸款,作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方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顯係存有
對價關係,為有償行為,被告謝松欽抗辯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以清償積欠債務等語,自屬可採。
㈡被告謝宣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謝松欽,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經查,被告謝宣翎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
可稽(個資卷),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
資力。惟以被告謝宣翎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揆諸
首揭說明,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對價為60萬元顯低於市價或購入價格即67萬5,000元(此部分尚未計算被告謝宣翎積欠被告謝松欽之其它債務金額),尚不得逕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謝宣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非有據。至被告謝松欽抗辯被告謝宣翎除貸款外,尚積欠其它債務等情,因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謝宣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已無理由,本院自
無庸再行審酌被告謝宣翎另積欠被告謝松欽其它債務為多少,
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謝宣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轉得人應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
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