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啓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25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48,725元、利息15,520元、手續費500元、
違約金1,162元,共計165,90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交易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