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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