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彭思琪 
            陳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思琪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被告陳秀平因同意就被告彭思琪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和被告彭思琪一同與原告成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彭思琪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174元,扣除已繳2,000元,今尚積欠原告204,174元,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未結清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