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禾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築吾江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汪思晴
樊家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0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啟豪,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盛基,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徐盛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物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依照系爭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須於次月10日前,支付該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25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惟被告
迄今未支付112年10月之服務費,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費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未為給付,本件應有
民法第216條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前匯款112年10月之服務費150,25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送達回證、請款單等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5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150,2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為:「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社區經理工作職掌3.社區秘書工作職掌4.公寓大廈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5.公寓大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6.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服務」,而甲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須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服務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觀諸前揭約定,兩造締約係重在乙方(即原告)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理由: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
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依實際派遣人力請款,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方式,支付予乙方」,是兩造業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始未付報酬等語,然
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免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之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