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網銀驗證簽署向原告
分公司中壢分行借貸,簽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原告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即1.62%)加9.22%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42,7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利率查詢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壢全卷第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