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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莊立緯  
被      告  曾若雅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若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曾若雅負擔其中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若雅於110年8月2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山街與永平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多處擦傷、右足踝挫傷合併神經沾黏、右肩轉肌袖挫傷合併沾黏、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痛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22,268元、交通費53,1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750元,並受有衣物、外送箱等財物損失8,640元、工作損失399,375元及精神上損害12萬元,共計616,166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66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9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若雅答辯
   醫療費部分,原告神經沾黏傷勢衍生之醫療費18,778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111年1月3日、7日及8日之單據340元並就醫行為,不得請求,此外之醫療費用部爭執;交通費部分應僅得請求8,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餘財物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且未證明有休養必要;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答辯
   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雖承保肇事車輛之保險,然原告並不得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直接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若雅於110年8月24日13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山街與永平路口,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等,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616,1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⒉查系爭機車於事故前言永平路往新農街209巷方向行駛,靠近永平路與青山三街之交岔路口。肇事車輛自青山三街駛出欲左轉進入永平路,約1秒後系爭機車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人車倒地,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6頁反面第1至19行)。次查青山三街往永平路交岔路口方向,路面繪有「停」字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肇事車輛係行駛於支線道,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可知被告曾若雅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碰撞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足見被告曾若雅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曾若雅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縱使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承保肇事車輛之保險,亦僅係被告曾若雅與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並不因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存在,是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自無須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22,268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多處擦傷、右足踝挫傷合併神經沾黏、右肩旋轉肌袖挫傷合併沾黏、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痛等傷害,有天成醫院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49、97頁)。被告雖辯稱神經沾黏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經本院以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至天成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函詢聯新醫院,聯新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右足踝挫傷合併神經沾黏、右肩旋轉肌袖挫傷合併沾黏、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痛之傷勢,係至天成醫院急診時之傷勢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足認原告上開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4,06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39、43至47、51至95、99至123頁)。然查其中111年1月3日、7日、8日之醫療費收據共340元部分,明細記載為複製費(見附民卷第37、39頁),尚難認定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共23,728元【計算式:24,068-340=23,728】,原告僅請求22,268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53,133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53,133元,有計程車資費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主張就醫次數亦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1,275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2,7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12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計算。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4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1,27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衣物、外送箱等財物損失8,62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外送箱2個、安全帽、上衣、外套及耳機受損,有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47至151頁),上開物品價格共8,625元,有商品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2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9,375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25、49、9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當。
  ⒎上開金額共計205,301元【計算式:22,268+53,133+1,27 5+8,625+120,000=205,30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曾若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3頁),是被告曾若雅應於112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若雅給付205,301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