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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吳水燦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徐可芸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玉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玉紹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自強路往新農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復失控撞擊訴外人王傳慧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圍牆及門(下稱系爭圍牆及門,事故經過合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系爭圍牆及門亦因而毀損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72萬6750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計算被告應負擔7成肇責後,合計58萬685元。兩造發生車禍,造成王傳慧系爭圍牆及門損壞,原告已先賠償王傳慧6萬3000元,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應分擔4萬41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2萬4785元(計算式:58萬685元+4萬4100元=62萬4785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7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發當下酒測值高達0.69mg/L,且明明有發現肇事車輛,卻無採取任何迴避行為,顯見原告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除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內容不一致外,業已距事發日達10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縱有因果關係,是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亦不無疑義;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系爭圍牆及門修繕費部分,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賠償兩造對訴外人王傳慧間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則自應按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作為內部分擔比例之依據,全數皆由被告負責;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有相當長時間因後遺症而無法開車,然原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其本可預見酒駕將導致之後果,卻依然持續酒駕,絲毫未見有上開無法開車之後遺症存在,況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挫傷,顯見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也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人傷,被告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故以另案判決中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駛至路口中央處即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估價單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第15至1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訴外人林玉紹於警詢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至13頁)觀諸上開單據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因左膝、左腕、左手、頸肩、左肩挫傷而至診所門診治療共6次,復健共11次,而上開就診復健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10個月之久,且就診部位亦與系爭傷害(即前額開放性傷口1.5公分)不同,是上開就診復健與本件事故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本院前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就診復健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這部分有無要補充?原告稱:會再請原告提出詳細的病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以書狀表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確實因左膝、左腕、左手之傷勢至骨科診所就醫,雖未記載於醫囑,但原告有向醫師稱係因交通事故而有上開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仍未提出病歷資料供本院審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系爭車輛修繕費72萬6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2萬6750元(工資4萬5000元、烤漆1萬8000元、零件66萬375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1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6萬3750元,其折舊後為6萬6375元(計算式:66萬3750×0.1=6萬6375元),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萬5000元及烤漆1萬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2萬9375元(計算式:6萬6375+4萬5000+1萬8000=12萬93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另案判決已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另案實質判斷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別負50%肇事責任,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另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60至68頁),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審諸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另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故本件事故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7萬9375元(計算式:12萬9375+5萬=17萬9375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8萬9688元(計算式:17萬9375×0.5=8萬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系爭圍牆及門修繕費6萬3000元部分: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之所以會撞擊系爭圍牆及門,係因兩造車輛碰撞所致,而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與原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將系爭圍牆及門修復完成(即支出修繕費6萬3000元),此有竣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分擔額,又本件事故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額即為3萬1500元(計算式:6萬3000×0.5=3萬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188元(計算式:8萬9688+3萬1500=12萬1188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12萬1188元,而另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205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為抵銷之抗辯,即為有據。是本件經被告以13萬2050元(尚未計算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抵銷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12萬1188-13萬2050=負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皆因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後,債權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