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 告 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倉羽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協調保留款之事宜,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1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請款單、協議事項文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於施作完成後給付,屬有確定期限,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