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涂錦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處有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15日間(下稱系爭
期間)原告遭收押至看守所內,然於系爭期間內系爭帳號之存款竟遭冒領,使原告出監後不得不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遭冒領之款項、借貸利息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300,000元,被告就系爭帳號遭冒領乙節,應有過失,自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期間內被告曾受理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共4次,依序金額為14,000元、2,000元、9,000元、12,000元,又臨櫃提款時,提款人所使用之印鑑與原告留存在被告處之印鑑相符,並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故被告將
上開款項交付提款人已生清償之效力,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身處於桃園看守所內,然其設立於被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臨櫃提款4次,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8頁、個資卷),又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使用之印鑑與原告前於被告處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35、37頁),
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提款單上之印文係由盜刻之印章所蓋印,且系爭提款單上印文與其他文件上之印鑑印文之外在形體、字體型式均相同,難以區分其異同,況且,該提款程序均遵從相關業務流程,且經核對印文、密碼無誤之後方才給付金錢予提款人,
堪認被告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給付自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原告空言主張遭盜領存款,而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乙節提出實證支持,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