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即 原 告 涂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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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