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吳玲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間請求
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查報被占用土地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
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土地市價計算為
本件聲明前段之
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113年2月19日補陳之
訴之聲明更改為「請被告將本人建物平臺上社區自來水總水表遷移,騰空平臺恢復現況交付原告(
民法767),遷移施工衍生之費用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民法184;並追溯被告安裝總表於本建物平臺所取得之利益至水表遷移日止(民法179)」,並
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應載明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原告、自何日起算、自何址遷移,或載明被告應為何行為),不
適於
強制執行,
核與前開
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本文
所載期限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暨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