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鼎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莉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東向15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
法定代理人謝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764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四)查
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12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故價單上系爭車輛維修費原為80萬5733元(零件為62萬785元),然原告表示後有減價為71萬7644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比例計算後維修零件費用為55萬2916元(計算式:71萬7644元X62萬785元/80萬5733元=55萬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折舊
後為5萬5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共計22萬38元(計算式:5萬5310元+16萬4728=22萬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916×0.369=204,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916-204,026=348,890 第2年折舊值 348,890×0.369=128,7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890-128,740=220,150 第3年折舊值 220,150×0.369=81,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150-81,235=138,915 第4年折舊值 138,915×0.369=5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915-51,260=87,655 第5年折舊值 87,655×0.369=32,3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655-32,345=55,3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5,310-0=55,3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