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耀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11日後便未依約償還等語。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