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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耀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11日後便未依約償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