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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