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