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
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做壓花地坪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142,931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5日完工,原告於同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2日給付
上開工程款與原告,
惟原告已數次催告被告支付,被告
迄今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詢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931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
報酬之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日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