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塞車而煞停,
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
期間為判斷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
之本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
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
攜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