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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黃毓涵 
被      告  樂咖舞台帳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被告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依附件票據請求,原告所檢附者為統一發票,並票據法之票據,自難認係依票據法請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