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黃毓涵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被告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依附件票據請求,
惟原告所檢附者為統一發票,並
非票據法之票據,自
難認係依票據法請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