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03元,及其中新臺幣466,972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7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