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彥凱(原名:彭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張予瑄即元米小吃店邀同被告彭彥凱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共計130萬元,雙方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利息於前三期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79%計算,其餘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計算;就系爭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利息於110年3月27日前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110年3月27日後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6%計算。(二)
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2年2月17日起;系爭第二筆借款自112年3月8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56,3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催告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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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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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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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