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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陳姿穎  
            陳品  
被      告  盧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5,025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44,635元(含電信費用35,02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9,610元),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今仍未給付,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市合約確認單、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