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元,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
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9736元(計算式:請求現金卡借款本金256010+現金卡借款利息649258.15+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27967+信用卡消費款利息96501.14=0000000.2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自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又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所載)。
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依主文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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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繼承人謝瑞蓮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應包含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7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瑞蓮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謝瑞蓮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提出記載 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 應繼分)之書狀,並按 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原告另應按被告人數補呈 起訴狀到院。 | 查明被繼承人謝瑞蓮之遺產範圍後,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 訴之聲明(即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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