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爾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0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3.6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19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爾羣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後申辦信用貸款2次,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萬元。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借款未為清償。其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足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