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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曾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被      告  董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董殿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董殿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飛鴻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董殿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第6至12行)
(三)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就訴外人徐運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屬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撓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骨閉鎖型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腕部、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飛鴻公司為肇事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徐運錦之僱用人,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飛鴻公司並訴外人徐運錦之僱用人,則被告董殿忠應為訴外人徐運錦之僱用人,被告董殿忠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8,1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0,713元、74,800元、交通費19,91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702,351元。原告前已與訴外人徐運錦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訴外人徐運錦均未給付,故僅向被告請求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193、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飛鴻公司
   肇事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為被告董殿忠所有,被告飛鴻公司僅係出名供被告董殿忠靠行。訴外人徐運錦為被告董殿忠所僱用,被告飛鴻公司無從指揮監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董殿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前,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嗣原告已與訴外人徐運錦調解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7、19頁)。且為被告飛鴻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董殿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賠償50萬元,為被告飛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飛鴻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飛鴻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徐運錦於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前,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徐運錦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而被告飛鴻公司為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肇事車輛車門亦漆有被告飛鴻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徐運錦客觀上應係受被告飛鴻公司使用之人。
    ⒋被告飛鴻公司雖辯稱肇事車輛係被告董殿忠所有,訴外人徐運錦係受僱於被告董殿忠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1、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董殿忠)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告飛鴻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車輛肇事損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獲准易科罰金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⒌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飛鴻公司縱非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飛鴻公司仍可依契約監督被告董殿忠不為特定行為。則訴外人徐運錦雖係受僱於被告董殿忠,然被告飛鴻公司對於訴外人徐運錦,亦具有間接之監督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飛鴻公司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應與訴外人徐運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1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0,713元、74,800元、交通費19,91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702,351元,被告飛鴻公司均未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而原告前已與訴外人徐運錦以50萬元和解,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僅得向被告飛鴻公司請求50萬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飛鴻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0頁),是被告飛鴻公司應於113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193、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鴻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