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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傅金銘  
被      告   李庭瑀  

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李煥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27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庭瑀、張碧華如以新臺幣22萬8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6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萬8272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煥樟前於106年4月20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9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至136年4月20日,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李煥樟於107年6月2日死亡,而上開借款自10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揭房屋,拍賣所得結果尚有不足額22萬8272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李煥樟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李煥樟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貸契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