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俊成
張源彬
兼 共 同
吳國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國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吳俊成新臺幣6萬3,180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源彬新臺幣6萬3,540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明燈新臺幣4萬8,960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6萬3,180元為原告吳俊成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6萬3,540元為原告張源彬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4萬8,960元為原告鄭明燈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680元,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意鵬企業社負責人吳國政
承攬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之配送作業,而與原告分別簽署
本件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等),由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運送貨品及代收款項,嗣因吳國政死亡,而被告均未代替吳國政向全日公司請撥運費款項,而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貨款,爰依
上開系爭契約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系爭契約等均對於運費之計算,約定為按件計酬,每趟(桃園市內)3,200元,
非桃園市內每趟4,200元,點數600元等,分別有系爭契約等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吳國政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此有吳國政個人基本資料及欽等關聯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1月24日桃院增家豪112年度
司繼字第3935號公告、113年1月26日桃院增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12年7月份意鵬企業社運費明細表、原告分別與意鵬企業社簽署之合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扣除10%合約費用之金額部分,係因開立發票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被告負責出,見本院卷第44頁),經計算此部分扣除之金額後,與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互核相符。是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應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等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