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許新源 

            許新烘 
            許德泰 
            許德煇 
            許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許新源、許德泰及許德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追加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許新源及許**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廖惠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許**、許**、許**就編號1所示遺產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許**、許**、許**應將被繼承人許廖惠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6年8月3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於民國113年3月8日更正被告為許新烘、許德泰、許德煇及許新隆,並追加應撤銷之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所示,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煇及許新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追加撤銷之遺產分割標的,均屬被繼承人許廖惠英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是原告訴之追加,亦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二)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則於112年12月1日始悉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被告許新源戶籍謄本係於110年10月12日列印,應以當日為原告知悉時間等語。然戶籍謄本僅可知悉被告許新源之年籍資料,無從據以知悉被告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且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告並無於112年12月1日前調閱本件所涉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4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知悉遺產分割協議,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新源積欠原告104,79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92341號核發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許新源為訴外人許廖惠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許新源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其餘被告繼承。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新源以外其餘被告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新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許新隆有補貼被告許新源以分得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許新烘並非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新源積欠原告104,794元及其利息。而訴外人許廖惠英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訴外人許廖惠英之繼承人,於106年8月20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配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9234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9、24至28、35、54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新源未分得遺產係屬無償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許新隆支付現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正補貼他繼承人。」、「許新源取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現金補貼,但放棄前述二筆土地之應繼分。」(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許新源係因取得被告許新隆之補貼而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10萬元與遺產價值顯不相當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所述為真,顯不相當之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間亦屬二事,本件即難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許廖惠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煇及許新隆應將訴外人許廖惠英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方式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許新烘分得1/2
被告許德泰分得1/4
被告許德煇分得1/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許新隆分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