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靜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二、
經查,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
惟依
前揭規定,抗告人指摘本院
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